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江西武功山风景名胜区―宜春明月山景区(以下简称宜春明月山景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区域协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宜春明月山景区的规划与管理、保护与利用、协同与合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宜春明月山景区的具体范围、界线坐标和功能分区,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武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第三条宜春明月山景区的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和区域协同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宜春明月山景区保护工作,制定和实施有关推进宜春明月山景区资源整合、产业融合的政策措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宜春明月山景区的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工作。第五条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宜春明月山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宜春明月山景区内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编制、组织实施武功山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制定、实施宜春明月山景区的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调查、鉴定和登记宜春明月山景区的景观、资源,建立相关档案,并对环境进行监测;
(五)开展生态保护、文明旅游、科普教育等宣传活动;
(六)规范、监督宜春明月山景区内的生产、建设、旅游、经营、交通等活动;
(七)负责宜春明月山景区内有关单位的相关协调工作;
(八)管理宜春明月山景区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改善服务条件;
(九)依法查处宜春明月山景区内破坏景观、资源、环境和公共设施的违法行为;
(十)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宜春明月山景区的规划与管理、保护与利用、协同与合作等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规划与管理第七条经批准的武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是宜春明月山景区管理、保护和利用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宜春明月山管委会编制、修改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涉及宜春明月山景区的,应当符合武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宜春明月山景区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需要。第九条宜春明月山管委会应当在宜春明月山景区内设置界碑、界桩、路标、导览图、安全警示、文明旅游等标志,完善供水、供电、道路、通信、环卫、游览、防灾避险等基础设施建设。第十条宜春明月山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宜春明月山景区内的动植物资源、历史建筑、历史遗迹、地质遗迹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进行调查、鉴定、登记,建立档案,并设置标志和保护设施。第十一条宜春明月山管委会根据武功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结合环境保护、生态恢复、森林防火、安全管理或者工程建设的需要,可以确定非开放区和封闭轮休区,或者临时性关闭景区,提前向社会公布,并采取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做好疏导、分流工作。
旅游者不得进入非开放区、封闭轮休区或者临时性关闭的景区。第十二条宜春明月山管委会应当推进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场所的建设,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管理。
旅游者应当减少包装物进入宜春明月山景区,并将垃圾投放到指定地点。鼓励旅游者自带垃圾下山。
依法经允许的驻山单位和经营者应当逐步实行净菜上山、减少包装进货和油烟餐饮,禁止乱倒、填埋厨余垃圾。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宜春明月山景区内开展经营活动。经依法批准从事摆摊、设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在宜春明月山管委会确定的地点和范围内开展活动。第十四条宜春明月山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宜春明月山景区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经营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加强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第十五条宜春明月山管委会应当建立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制定应急预案。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2011修正)第一条为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规范风景名胜区建设秩序,加强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根据《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同时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在与自然保护区重叠的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同时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管理工作。市(地、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管理工作。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含农房建设和寺庙建设)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色调应与景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建设项目应提高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项目不得立项、建设。第五条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其设计方案由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由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重要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成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其设计方案由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六条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是指:
(一)核心景区内所有建设项目;
(二)规划区内(除核心景区)的下列建设项目:
1、公路、索道与缆车;
2、旅馆、商店、饭店;
3、文体娱乐、游乐建筑设施;
4、风景名胜区特有标志建筑;
5、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第七条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管理,依法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第八条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按照立项审批权限,应有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出具的选址定点意见,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当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第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
(二)提交总平面布置图或者初步设计方案,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当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向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第十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图,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同意后,由当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