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以燕子洞为中心,东至犁耙庄,南至国道323线,西至马料河村委会白京寨落水洞,北至上螺蛳塘,总面积26.5平方公里。
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实行分区保护,由建水县人民政府设立界标并向社会公布。第四条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保护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规划;
(三)监测白腰雨燕生存环境状况和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资源状况,并建立档案;
(四)建立健全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
(五)制定科学合理的游客调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六)负责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门票的管理和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八)负责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的其他工作。第六条自治州、建水县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旅游发展、文化、民族宗教、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以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重点保护对象:
(一)白腰雨燕;
(二)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河溪及其他水体、森林植被等自然景观;
(三)具有民族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摩崖石刻、新石器时代遗址、雕塑等人文景观。第八条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在优先保护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的前提下,同时维护土地、林地、水源及其他各类设施所有权人、承包权人依法享有的权益。第九条自治州、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资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环境的行为。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十一条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水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规划。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生态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第十二条在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经建水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报批,方可进行建设活动。第十三条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内实施工程建设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森林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第十四条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景区设施,保障游客安全,提供便捷服务。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五条自治州、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资金,主要用于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公共设施建设、徒手攀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培养等。
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第十六条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白腰雨燕栖息地自然环境,实施以松树为主的植树造林工程,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区域生态环境。第十七条建水县人民政府鼓励在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内发展生态农业,改善白腰雨燕生存环境。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4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文化、科学活动的区域,包括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江河、湖海、瀑布、溪流、山体、溶洞、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湿地、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宗教活动场所、历史纪念地、古文化遗址、园林、建筑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风土人情等。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工作。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海洋、民族宗教、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旅游、文物、林业、水利、价格、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风景名胜区建设、保护和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章设立第八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应当保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的完整性,维护历史、文化的连续性,保持区域单元的相对独立性,注重保护、利用、管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兼顾与行政区划的协调。第九条风景名胜区设立的条件、程序、审批主体与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有关资源、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前,应当与拟设立的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进行充分协商,并将风景名胜区设立方案向社会公告,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申请材料中,应当附具与有关资源、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以及专家和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理由。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并公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及核心景区范围设置界桩,标明界线。第三章规划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第十三条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根据资源禀赋和环境承载能力,确定风景名胜区利用强度,并根据需要划定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要求,明确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编制范围。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科学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其编制范围内的城市和镇详细规划、乡和村庄规划的相应内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后,其编制范围内的区域,不再编制相应的城市和镇详细规划、乡和村庄规划。
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外的镇规划、乡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已经制定的镇规划、乡和村庄规划,不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镇、乡和村庄的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相协调。